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囤地?罚20%土地出让金!汕头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拟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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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0 17:226.4万 阅读 | 评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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捂地不开发,将要罚钱。


近日,汕头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汕头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汕头市国有建设用地开工、竣工逾期处置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什么是闲置土地?


一种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另一种是,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闲置土地,将如何处理?


1、以下情形,属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内申请建设许可,但因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内申报各项开工审批手续,但因国家、省、市等各级政府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无法开工的;

*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2、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因以上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并且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有关约定:


*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政策不需要收回,或未纳入政府征收计划,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自然资源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3、其它因素闲置的,处理方式


根据公告,计收土地闲置费,主要有以下这两种标注:


*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没有土地出让价或者划拨价款的,土地闲置费按照征收基数的20%计征。


*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的,应当在竣工前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但未超过三年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五征收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三年未竣工,但未超过五年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十征收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五年未竣工,但未超过七年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十五征收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七年未竣工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二十征收


附:公告内容



汕头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具体征收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委托各区、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各自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各自区域范围内工业用地、现代产业用地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审批。市人民政府出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闲置认定和处置工作,由该国有建设用地所在区域的区、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并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该国有建设用地所在区域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市、区、县的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汕头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并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内申请建设许可,但因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内申报各项开工审批手续,但因国家、省、市等各级政府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无法开工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部门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以及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进行闲置认定。协助调查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协助调查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或者认为不属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经自然资源部门告知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没有提供或者无法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认定。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期限延迟的,经调查核实,受影响时段不计入规定期限。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在认定后至处置完毕前的时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申请中应提出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拟订处置方案并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涉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同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并且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有关约定: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政策不需要收回,或未纳入政府征收计划,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自然资源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前款第二项处置方式只适用于因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按前款第一项处置方式进行处置的,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动工开发造成土地再次闲置的,土地闲置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既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又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置时,还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收取土地闲置费,但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误的时间不满一年的,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 对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处置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自然资源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十八条 为加快闲置土地的盘活利用,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对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关政府部门应拟定消除闲置原因的解决方案,并附入自然资源部门拟订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中:

(一)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由土地所在区域内人民政府或者供地部门拟定交付土地的解决方案;

(二)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应由自然资源部门拟定消除闲置原因的解决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启动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程序,在下一轮修编工作中调整完善。符合改变土地用途条件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的手续;

(三)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应由土地所在区域内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主动协调,拟定消除闲置原因的解决方案;

(四)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情形的,应由土地所在区域内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拟定消除闲置原因的解决方案;确属无法消除闲置原因的,可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置换土地。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没有土地出让价或者划拨价款的,土地闲置费按照征收基数的20%计征。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以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其他情形以现行公告基准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的,应当在竣工前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1、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但未超过三年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五征收。

2、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三年未竣工,但未超过五年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十征收。

3、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五年未竣工,但未超过七年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十五征收。

4、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七年未竣工的,每年按土地现值百分之二十征收。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处置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后虽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照《自然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自然资源部门作出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税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自然资源部门直接公告收回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部门凭《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以及公告届满无异议等材料注销原核发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集体建设用地及因征地划留土地的所有权已转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闲置时间满两年以上且项目资金不落实的,鼓励村(居)集体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将土地委托政府招商引资、通过土地市场盘活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土地开发利用期限及相应责任。

(二)经依法批准流转(出让、转让)的集体建设用地,闲置时间满两年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闲置费征缴标准的50%征缴土地闲置费。集体建设用地闲置费征缴后,返拨30%资金给集体建设用地所属村(居)。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在被认定为闲置,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闲置土地处置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

总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建设用地总面积×建筑密度下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有约定建筑密度下限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建筑密度按30%计算。

竣工时间: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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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七年才罚20%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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